公會章程
金門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 |
---|---|
102年6月9日本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
|
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會定名為金門縣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 |
第三條 | 本會以增進同業之公共利益及矯正業務弊害為宗旨。 |
第四條 | 本會以金門縣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暫設於金門縣。 |
第二章 任務 | |
第五條 | 本會任務如左: 一、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奉行總動員法令,並參加社會運動事項。 二、配合政府各項政策,投資經營國民宅及各種建築物與公共建設事項。 三、配合經濟發展,開闢新社區等建設事項。 四、輔導會員改良建築技術事項。 五、協助會員資金融通及技術交流事項。 六、辦理會員證照變更資格證明與其他服務事項。 七、承辦政府委託業務。 八、輔導會員辦理從業人員之福利服務事項。 九、會員業務之改良、發展、指導、研究、調查、統計、編列、徵詢調處及向政府請求建議事項。 十、附設房屋銷售推廣服務中心,接受會員所經營之房屋介紹租售、抵押委託事項。 十一、協助會員解決建材供應問題及推介國內外優良產品等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保障維護事項。 |
第三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 |
第六條 | 凡本縣轄區內從事不動產開發業,領有經濟部發給合法證照之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民營,除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本會會員。 |
第七條 | 前條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本會,入會時須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始為本會會員。 前項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
第八條 |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依法規定成年年齡者遴派之。每一公司、行號所派代表最多以二人為限。 |
第九條 |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
第十條 |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徒刑中或在通緝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
第十一條 | 會員舉派代表時,應將其履歷以書面通知本會,撤換時亦同。但已當選為本會理監事者非有依法應解任之理由不得撤換。 |
第十二條 |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代理以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
第十三條 | 會員非遷往本縣以外地區或確經政府註銷本章程第六條規定之營業項目者不得退會。 |
第十四條 | 公司、行號有不正當營業行為、或影響本會名譽者,應由本會紀律委員會提請理事會處理。涉及法律者,仍移由司法機關處理。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傷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議決議通知會員公司,將原推派之會員代表撤換。 |
第十五條 | 會員應按期繳納會費,如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者,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
第十六條 | 公司、行號不依經濟主管通知及本會章程第七條規定之限期加入為會員者,應由本會專函限制其兩周內辦妥入會、逾期即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因欠繳會費停權,申請復權之會員公司,應補足欠繳之會費始得復權。會員之停權及復權均得經理事會通過行之。 |
第十七條 | 本會參加各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由理事長就本會全體會員代表中遴選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派定之。 前項會員代表均為無給職 |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 |
第十八條 | 本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組成之,為本會最高權力組織。 |
第十九條 | 本會設理事15人組織理事會,監事5人組織監事會,於會員大會由會員代表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1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在未遞補前,均得列席參加會議。 |
第二十條 |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
第二十一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互選補足。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常務監事有缺額時,由理監互選補足。 補選之常務理、監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第二十二條 |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應就以較多數票為當選。為會務工作之需要,增設副理事長一職,副理事長由理事長就常務理事中提名二人擔任,並經理事會通過,協助理事長綜理會務及代表理事長出席各項活動。 |
第二十三條 |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業務之規劃統籌。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
第二十四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三、決議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出會。 五、擬定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參加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 七、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八、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得先為必要時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九、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
第二十五條 |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
第二十六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
第二十七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八條 | 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時。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兩次(除公假外,遇連續請假兩次視同缺席一次)。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其他重大之不正常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
第二十九條 | 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義務職。 |
第三十條 | 本會置總幹事、副總幹事各一人,秘書、組長、幹事各若干人,其員額編制及辦事細則另行訂之,經理事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
第三十一條 |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經營業務性質分別組織小組,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五章 會議 | |
第三十二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不為召集時得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
第三十三條 |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四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三十五條 |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聘。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清算事項之決議。 |
第三十六條 |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一百人以上時,得呈准主管機關就地區之便利分組,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各組會員代表人數比例推選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之職權,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
第三十七條 |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候補理事、監事均得列席。 |
第三十八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但理事或監事之辭職及參加各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第三十九條 | 理事、監事開會時,不得委託代表出席。 |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四十條 |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會費:每一會員公司、行號於入會時繳交納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每一會員公司、行號,每一會員每年常年會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並於每年度三月一日前一次繳清全年會費(以年為計算單位未滿一年算一年)。 三、事業費:舉辦事業時,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後徵收之。 四、委託收入: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徵收之。 五、特別捐款:必要時將用途及募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主管機關後徵募之。 六、利息: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七、其它收入:因會務業務推行所獲之獎金及其他收入。 |
第四十一條 | 會員退會時,所繳會費不退還。 |
第四十二條 | 本會預算、決算之編審如左列程序辦理: 一、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二、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三、前項決算金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
第四十三條 |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四十四條 | 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但因必要時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股總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准主管機關核准。 |
第四十五條 | 前條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
第四十六條 | 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七條 | 本會事業費之預決算,依本章程第四十二條之程序辦理。 |
第四十八條 | 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均由本會承擔之。 |
第四十九條 | 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清算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或本會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
第七章 附則 | |
第五十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
第五十一條 | 本章程未盡事宜,經會員大會決議,呈准金門縣政府修改之。 |
第五十二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准金門縣政府備案後施行。 |